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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深化企业改革方案

(2003年1月16日市属企业改制指挥部中小型工交建企业改制指导组论证通过)

(2003年1月25日第十五届四次职代会、第六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003年2月18日淮安市人民政府淮政复[2003]14号文件批复)



第九部分 理顺劳动关系方案

  根据市委、市政府淮发(2001)53号及市委办公室淮办发(2002)22号文件精神,在理顺劳动关系过程中对职工进行分流安置时,本着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弱有所帮的原则,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坚持对职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足额到位,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各类人员基本情况

企业现有在职职工1789人,其中原属固定制职工1076人,合同制职工713人。离休人员39人,退休人员797人,六十年代精简下放退职人员40人,由企业负担定期救济费的遗属88人。

  二、职工身份置换及劳动关系调蹩

   (一)企业整体改制后,所有职工按文件要求都必须置换身份,原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由改制后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平等自愿、双向选择的原则,对所有岗位实行竞争上岗。对竞争落聘的职工由单位负责进行转岗培训,可继续参加其他岗位竞争,尽量保证职工少下岗或不下岗。

  (二)改制后被新企业聘用的职工,重新与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1、被重新聘用的职工,在改制时未达到内退和协保条件的,由企业根据市委、市政府淮发[2001]53号文件精神计算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但暂不支付给职工个人,只在原企业净资产中作相应提留,转入改制后的新企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提留的金额。职工今后在新企业履行劳动合同时,无论是企业原因还是个人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都应一次性支付改制时原提留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职工在改制后企业工作一段时间后,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在新企业工作的年限是否计发经济补偿金,由新企业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执行。职工在改制后企业工作达到内退条件的,由新企业决定能否办理内退,如仍按原国有企业规定办理内退的,企业不再支付原提留的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职工在改制后企业工作到退休时,不再支付原提留的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2、被重新聘用的职工,在改制时已符合内退条件的,由企业按规定在原企业净资产中提留内退生活费和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再计算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被新企业聘用期间,享受在岗职工的同等待遇。在今后未被企业聘用时,仍可办理内退手续,内退生活费标准和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按原改制时提留的标准执行。

  (三)对老弱病残和竞争落聘的富余职工,新企业应动脑筋、想办法,为他们多提供一些力所能及的岗位。对在一年内三次竞争落聘的职工,按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办法进行分流安置。

  (四)离休人员医疗待遇在国家未出台新的办法之前,保持改制前企业的原待遇不变。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及大病救助金全部由单位负责为其缴纳。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及由企业负担定期救济费的遗属,仍执行原待遇标准不变。

  三、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办法

  对老弱病残职工和一年内三次竞争落聘的富余职工按下列办法进行安置:

  (一)截止到改制方案批准日,对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女干部年满50周岁)的职工,办理企业内部退养。

  1、职工在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可比照正式退休时的退休费计算标准执行。

  2、根据改制文件规定,凡本次改制时办理内退的职工,其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应以其内退生活费标准为基数(社会保险费基数每年按10%递增),其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职 工个人缴纳。如其内退生活费标准低于劳动部门规定的缴费最低限的,应按不低于最低限的标准作为缴纳基数。大病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按有关规定办理。

  3、符合内退条件的职工,如欠公款未还清的,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予以办理内退手续。

  4、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职工,均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不再享受企业内退待遇;不发给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二)截止到改制方案批准日,对工龄满三十年的职工,也可按上述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

  (三)截止到改制方案批准日,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又不符合内退条件的职工可办理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手续。由职工本人申请,单位同意,报集团公司批准,可以在与改制前的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与原企业和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签订协议,由原企业按市区当地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其至退休年龄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含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企业一次性交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其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企业不再发给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办理协保人员愿意多交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按个人意愿由个人多交;如遇政策调整,原按市区当地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60%标准剥离的资金不够缴纳的,由个人补足(此规定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

  如本人不愿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协保手续的,可由企业提前30日向其发出书面通知,满30日后由企业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规定发给其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四)对不符合内退或协保条件的职工,如未参加所在单位岗位竞争,或在一年内三次竞争落聘的,予以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发给其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企业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人数不超过职工总数的5%,全年解除劳动合同人数不超过职工总数的10%。

  (五)对其他各类富余职工的安置办法:

  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由企业按工伤前其本人工资的70%按月发给月伤残抚恤金,并按伤残抚恤金的标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七至十级,且未被改制后的新企业聘用的,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支付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同时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本人6至12个月工资,其中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2、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的,应当参加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的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满尚未痊愈,又无法竞争上岗的,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3、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属“停薪留职”、“两不找”、“离职挂编”、“长期外借”、“放长假”、“长期不来单位”等情况的,限期返回企业。职工未按期返回的,单位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按期返回,并最终由单位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凡属于个人原因离岗的,离岗期间不计算为经济补偿年限。以上人员在离岗期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按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有关协议内容处理。没有协议规定的,单位与个人应分别缴纳应由各自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六)企业对下列职工非本人自愿或没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在改制时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置换身份,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1、职工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复员、转业退伍军人退伍后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企业军转干部按省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4、实行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以内的。

  5、因残疾已取得市残联核发残疾证的职工。

  6、符合内退条件的职工。

  四、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

  (一)合同制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对合同制职工,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计算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为职工本人改制方案批准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二)固定职工的安置费。

  对原属固定工的职工,按上年市区职工平均工资额和工龄系数法计算安置费,具体计算公式为:职工安置费=职工本人工龄×(上年市区职工平均工资×3)/30。安置费的计算最高 不得超过市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安置费低于上年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市区职工平均工资数计算。对个人工资收入高于市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原固定工,可按上述对合同制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办法计算经济补偿金。

  五、改制后企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签订与管理

  (一)加强劳动合同的管理。

  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续签、变更、终止与解除工作;健全各级劳动合同管理的台帐资料,及时掌握劳动合同运行动态,建立劳动合同的动态运行机制;严格对劳动合同履约的考核制度,提高职工履约的自觉性。通过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切实提高企业的用工管理水平。

  (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

  严格遵循集体合同签订的法定程序和要求,健全由职工方代表和行政方代表对集体合同的条款进行充分协商的集体协商机制,完善职代会对集体合同的审议制度及向上级有关部门的报批备案制度。

建立对集体合同履约的监督机制,对集体合同的履约情况,定期向企业职代会进行汇报,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接受广大职工的监督。